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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0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2)



    (2021)沪0106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日至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四次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柳营路普善路路口施工工地,见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上述两个工地上待使用的捆装电缆线,遂用锯子锯断后用推车窃得电缆线逃逸,后销赃共计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
    202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和部分赃款8,3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使用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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