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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9-22)



    (2021)沪0109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饿了么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市XX路XX路,其因违章行驶被执勤民警、辅警示意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陈某为逃避处罚,在其明知辅警曹某上前拉住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及其右手臂的情况下,仍不停车继续行驶,致使其电动自行车失去重心摔倒,并导致辅警曹某倒地双膝受伤。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双膝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向辅警曹某补偿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调取的证人曹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及其提供的收条,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陈某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自愿退出了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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