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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6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2)



    (2021)沪0110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XX,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黄庄村。2012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与王某1、叶某、杨某(均已判刑)酒后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王某1因房屋租赁问题与门卫室里的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并拳击冯,后王某1在室外殴打冯某,门卫石某及妻子康某上前劝拉亦遭王殴打,刘某见丈夫冯某被王某1殴打遂拉住王被王某1拳打脚踢,冯某即上前帮忙,在一旁推搡、拉扯对方的姚某、杨某与叶某见状拳击冯,后石某被王某1击打头部倒地,姚某、王某1等人才停手。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左颞部擦伤、右眼部挫伤,刘某右眼挫伤,康某腹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石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对四名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石某、刘某、康某的陈述及冯某、刘某、康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2021年4月,黄某(已判刑)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伙同陈某(已判刑)在上述地点开设百家乐赌场,黄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陈某负责招揽赌客等,安排方某(已判刑)等人操盘,雇佣马某(已判刑)为赌场望风。5月13日凌晨,民警至该赌场检查,马某发现民警后微信告知被告人姚某,姚某即向黄某报信,民警当场抓获姚某、黄某、陈某、马某、方某及赌客李某、谢某、张某、王某2,并从陈某、方某处查获4万余元,同时查扣涉案电脑、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方某、马某、李某、谢某、张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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