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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2刑初162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9-22)



    (2021)沪0112刑初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XX,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4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李二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XXXXX”的轿车从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西南约50处一饭店地下车库驶出至出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二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l。被告人李二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甲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二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二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二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书 记 员 李蔚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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