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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9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2)



    (2021)沪0116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相关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本人银行卡。经查,其出售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全国串并案件26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9.4万余元;其出售的一张中国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全国串并案件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0.3万余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杨某、宋某、孙某、牛某、王某、刘某、徐某、许某等31人的证言及提交的手机截图,相关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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