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4刑初80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04刑初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淮海西路门店团队长,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舒某(均已判决)等人为非法集资,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公司”)名义,在本市、江苏等地区设立多家门店,在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组织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
    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进入XX集团公司,历任公司淮海西路门店(经营场所在本区XX路XX号XX楼XX室)业务员、团队长,按照XX集团公司要求,带领业务团队,以前述手法带领下属团队非法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吴某及其业务团队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合计1800余万元。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顾某、高某、舒某、于某、方某、袁某、韩某、杜某、杨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医院就诊记录、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地位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