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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04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6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进桂江支路南约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经抽取赵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ml。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赵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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