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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1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04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云南省,XX,初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暂住本市静安区。202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Perry's”酒吧及门口附近,酒后跟随、骚扰被害人吴某、苏某、周某、陈某,并在上述四名被害人欲乘网约车离开时,采取推打、拳击、踢打、拉拽头发、用车门关夹等方式,随意殴打吴某、苏某、周某、陈某及见状阻止其的网约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苏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吴某、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民警凌某、陆某某接警到场后,被告人李某采取推搡、挣扎等方式抗拒执法并致民警受伤。经鉴定,凌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陆之瑀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或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或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民警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相应情节,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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