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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9-23)



    (2021)沪0106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县,XX,初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许郁伶,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许郁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路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XX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通过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出借给延边XX集团有限公司。后又陆续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拍吖吖”电子商铺销售等项目,均以高额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出借资金。至案发,仲惠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亿余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担任仲惠公司业务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郑某任职期间参与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近8,400余万元,续签合同金额3,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400万元。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嵊州市XX街道XX路XX号XX园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钱款40万元。
    被告人郑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合同、天使合伙人协议、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拍吖吖”电子商铺销售及回购协议,补充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人民陪审员 李颖越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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