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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97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9-23)



    (2021)沪0106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2月19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XX,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2008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1月11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XX,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喻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7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XX,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2009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永荣,男,1989年12月20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XX,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陈某、朱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陈某、朱某、王某及辩护人陈建华、喻娟、赵佳红、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21年4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即伙同被告人陈某、朱某、王某等人在宿舍外对被害人段某实施殴打,并阻拦他人上前劝架。后被害人段某逃至对面宿舍内,被被告人雷某等人拖出宿舍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段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其左眼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眼所致。
    2021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陈某、王某、朱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雷某供述了基本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基本供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不诚,后在庭审中承认指控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信息、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本子俄只、李亮慧、冯利贵、颜学洪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朱某、王某的供述,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的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陈某、朱某、王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朱某、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雷某、陈某、朱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相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雷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某,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陈某、朱某、王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雷某、朱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陈维骞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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