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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7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0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2003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某某酒吧与被害人葛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纠集肖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丁某某又纠集他人,先后至上述酒吧附近停车场处,被告人庞某一方人员以实施殴打方式逼迫葛某向庞某,后将葛带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小区花园处继续殴打,其间,被告人庞某与丁某某对葛某扇耳光,肖某某对葛拳打脚踢。经鉴定,葛某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徒手伤可以形成。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庞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庞某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葛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庞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小箴对指控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且提出被告人庞某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庞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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