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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0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XX,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配套网银数字证书及手机卡等提供给对方。后霍某、赵某、高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裴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赵某、高某等人的陈述,公安部反诈平台受立案信息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裴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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