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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4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3刑初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单县张集镇八大行政村八大庄79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皖KX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潘泾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施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月罗公路同方向通过该路口,因沿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月罗公路路口等候红灯的沪E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机动车停在停止线以外,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施某借道机动车道通过路口。在其身后的王某因浏览手机未注意到前方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车头正面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致施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施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及左上肢等多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内部网络信息》;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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