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4刑初163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4刑初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6月11日至15日将自己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支行(尾号4057)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查,上述银行账户内累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余万元。其中,2021年6月15日,郭瑞英、郭瑞莎、马新洲、高晓红、李小梅、胡吉燕、马秀艳因被电信诈骗,向该银行账户支付资金共计60余万元。
    2021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清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