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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8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6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85年5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私营企业主,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东环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奎、王曼钰,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曼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其转移资金,其中,吴某1、宋某、黄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77,400元(以下币种同)被转移。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卡部平台流水、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相关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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