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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0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3)



    (2021)沪0116刑初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1,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莉,上海德禾翰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瑶、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白某(已判决)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XX镇XX广场XX栋XX室运营赌博网站,负责招募员工、提供账户用于上下分等,被告人吴某某和白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2019年4、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在上述赌博网站办公点内担任工作人员,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十万元。
    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1和吴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同案犯白某、吴某、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建议对吴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吴某某1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吴某某1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为牟利,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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