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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6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01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肄业文化,上海第七建筑公司项目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H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杨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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