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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98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06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00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郭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各一张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介绍程某(已判刑)将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郭某提供的尾号为90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25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27万余元;程某出售的尾号为2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24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68万余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辩称未介绍程某出售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童某、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程某的供述笔录,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正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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