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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3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09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柱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为了盗窃他人手机,先于2021年5月31日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XX宿舍XX宿舍的门钥匙,后于同年6月3日5时许,用该门钥匙打开宿舍门,将被害人萧某放在床头上枕边的1台价值人民币4,885元的苹果牌iPhone12型128GB版手机偷走。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酒店XX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萧某,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萧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熊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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