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76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0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户籍在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周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保安更衣室内,因琐事与王某及宋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更衣室。周某离开XXX行至东大门门口附近,遇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宋某等人途经该处,上前劝阻。此时,王某持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下车,并砸向周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从其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划伤王某腹部致王受伤,王某随即后退。宋某见状从周某背后踢踹周,周转身划伤宋某,宋某退至马路上街沿处。双方停止肢体冲突。后周某持刀上前砍伤宋某右上臂,致宋受伤。宋某和王某逃回XXX保安室,周某逃跑。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其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害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初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X保安更衣室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宋某发生争执。后周某行至XXX东大门门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再次发生争执,王某下车持U型锁砸周某头部,途经该处的宋某及同事叶某等人上前劝阻。其间,周某持刀捅伤王某腹部,宋某从周某背后踢周臀部,周转身持刀划破宋某前胸处衣服,宋退至马路边,周某又持刀冲上前捅伤宋某右臂。之后,宋某和王某跑回XXX保安室,周某逃跑。
次日0时30分,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二级;其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右示指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患有XXX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宋某和同事王某在XXX保安更衣室内准备换衣服下班,因更衣室面积较小且宋、王的衣柜都靠近门,被告人周某进来后就推搡宋、王,双方发生争吵。宋某换完衣服走到大门口外侧准备扫共享单车离开时,看到王某和周某在马路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停下电动自动车拿U型锁砸周某头部。两人打了一会,宋某想上前劝架但没有拉开,于是用脚踢了周某臀部,周当时用手甩了宋某一下。之后,宋某回到王某停车的地方从车兜里拿了王的包,周某冲上来持刀刺中宋某右臂。宋某、王某跑回保安休息室称被周某捅伤,同事拨打110报警。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王某和同事宋某在XXX保安更衣室内准备换衣服下班,被告人周某因为过道狭窄挤着进来骂了几句。王某推着电动自行车到XXX东北门大门口,等宋某扫共享单车一起离开,周某在大门口骂骂咧咧,冲上来就用刀捅了王某左腹部,王某叫“当心,有刀”,周某持刀捅向宋某前胸,宋某用右手臂去挡被捅伤。后王某和宋某跑回保安休息室。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叶某下班后在XXX保安室换衣服,听到王某在更衣室和另一名同事发生口角。后叶某与宋某一起行走至黄兴路时,看到被告人周某和王某争吵,宋某上前劝架,王某从某自行车车篮里拿起一个铁制物品砸周某的头,叶某上前护周的头被砸中左手。之后,周某与王某、宋某分开,宋某退至马路边从王某的车篮里拿起一个单肩包,这时周某冲上去打了宋一下。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余某在XXX保安休息室上班时,同事王某和宋某冲了进来,两人身上都有血迹,称周某用刀捅了他们,余某拨打110报警。
5.监控录像证实,2021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XXX东大门门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持U型锁砸周某,周某往后退。之后,宋某退至马路边停车的地方并从车篮里拿起一个包,周某持刀冲上前刺中宋某右手臂,包掉在地上。宋某、王某跑回XXX。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12月6日从案发现场三处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红色斑迹。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证实,民警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查扣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提取周某血液。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从案发现场三处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红色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宋某所留;从被告人周某穿的黑色皮鞋右鞋鞋底尺码标识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宋某、周某的DNA分型。
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王某及被告人周某的伤势情况,以及经鉴定:宋某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均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肢瘢痕、左胸背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右示指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患有XXX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周某下班至XXX保安更衣室换衣服时,因通道较窄与堵在门口的王某和一高个同事发生争执。后周某走到大门口马路边上扫共享单车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王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某停下电动自动车拿U型锁砸周某头部,周某用手边护头边往后退,和高个同事一起出来的一戴某的同事一边用手护周某头部,一边喊“不要打了”,但王某不听劝一直砸周某头部,砸到周某头部一下,其他几下砸在周某和戴某的同事手上。周某退到花坛边上后就从口袋内拿出10厘米长的水果刀捅了王某腹部一下,王某被捅后边往后退边喊“有刀”。这时,高个同事从背后踢了周某臀部一下,周某转身用刀在他衣服前面划了一下,高个同事退到王某停车的地方,之后周某见高个同事从某自行车旁边拿了东西朝周冲过来就拿刀冲过去将高个同事的手捅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周某依法应予惩处。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童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田毅君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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