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87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0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8年4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吉祥敬老院215室内,与同居室的被害人胡某为关灯琐事发生争执,其间,李某用玻璃杯砸胡某头部,骑压胡某,至胡某全身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侧第2-7肋、右侧第3-6肋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c条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石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润司鉴[2021]临检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如在法院审理阶段具有进一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可进一步降低刑期。
被害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持保留意见,对被告人不予谅解,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初某,年纪大,身患癌症,且已作出赔偿,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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