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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0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0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使其牌号为苏DX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接码软件获取手机号码或虚设手机号码的方法虚假注册为该广场新会员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等方法骗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
    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民警从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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