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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3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21年3月5日21时48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轿车从本市宝山区XX路出发,行至XX公路XX路东约200米处,遇民警设卡临检,为逃避检查与同车乘客汤某1,后因汤某1操作不当致车辆不断熄火,被民警发现后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龚某于2021年4月8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龚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内网信息》;警员执法监控录像;证人孔某的证言;证人汤某1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心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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