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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6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3刑初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曾于202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云燕安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上班期间,乘无人之机,窃得同事被害人倪萍萍放置于公司办公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而后将倪萍萍的绿源牌**********V20A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陈某于2021年4月1日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转卖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倪萍萍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及截图;宝山区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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