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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3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8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89041525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08年6月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因使用伪造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某某网吧”内上厕所时,趁上网的被害人方某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之际,窃取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后销赃于郑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在离开网吧时,又趁网吧收银台网管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窃取其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金色荣耀牌手机1部。当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某某劳务”中介找工作时,趁店主被害人柴某某在店外洗车之际,窃取其放于店内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45元的银色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金色荣耀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并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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