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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9-24)



    (2021)沪0118刑初10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被害单位上海XX合作社仓库,见仓库卷帘门未关严,从卷帘门处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0.50元的大力钳1把。
    二、2021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单独至上址,用上述方法窃得5块穿孔铝合金板后销赃。
    三、202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单独至上址,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181.78元的穿孔铝合金板6块。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第一节、第三节事实中的被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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