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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6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9-24)



    (2021)沪710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小学文化程度,“新远航”船船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小学文化程度,“新远航”船管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刚,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彤,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野、金双双,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新远航”船船主。2021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及采矿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徐某某事先获取了采砂船接驳海砂经纬度、采砂船名号、高频号等信息出资购买海砂。船上管事被告人马某某在徐某某指使下,驾驶“新远航”船至位于福建闽江口海域的接驳海砂地点,现场联系采砂方后,接驳采砂船非法开采的海砂共计11,494公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海砂SiO2含量为75.3%,单项判定为特细砂。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海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9,401元(已拍卖)。
    202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向海事部门主动报告进长江口情况后,次日2时50分许于北港水道被海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金山海警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船舶海砂指认照片、接砂位置指认照片、关于接砂位置的情况说明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海砂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书,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拍卖总结报告,证人周某、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预缴了罚金,也愿意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提请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缴罚金,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在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新远航”船船主。2021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及采矿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徐某某事先获取了采砂船接驳海砂经纬度、采砂船名号、高频号等信息出资购买海砂。船上管事被告人马某某在徐某某指使下,驾驶“新远航”船至位于福建闽江口海域的接驳海砂地点,现场联系采砂方后,接驳采砂船非法开采的海砂共计11,494公吨。
    202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向海事部门主动报告进长江口情况后,次日2时50分许于北港水道被海警抓获;同时海警查获了上述11,494公吨海砂。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金山海警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海砂SiO2含量为75.3%,单项判定为特细砂。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海砂价值709,401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分别主动预缴罚金四万元和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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