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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0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9-24)



    (2021)沪7101刑初303号
    被告人XXX,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小龙、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袭警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4日19时30分许,民警钱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浦三路站至御桥站区间车厢内对被告人XXX进行身份盘查时,被告人XXX拒不配合,并对其进行推打,后钱某在十一号线御桥站站台将被告人XXX制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X强烈反抗并用脚蹬踹民警,其推打与蹬踹行为造成钱某软组织疾患、皮肤挫伤。增援民警冯某在将被告人XXX带至警务室时,被告人XXX用一米杆将冯某小腿砸伤,造成冯某软组织疾患。经鉴定,冯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钱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XX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民警冯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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