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3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市中分部区域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晓璐,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彭晓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闵界栋(已判决)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嗣后,闵界栋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9日先后注册成立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好友邦永利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邦公司),闵界栋和张亚萍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闵界栋,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起租赁本市XX路XX号XX广场XX单元设立市中分部,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以物权众筹的名义公开宣传“空客A320neo”“飞租鸿运空客A330众筹”等实物认筹项目,设定1个月至18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78%-16.8%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在“好友邦金服”APP上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并以好友邦公司作为吸收资金平台、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为众筹项目方在“好友邦金服”APP内与投资人分别签订《好友邦金服与物权众筹人居间服务合同》和《实物众筹认筹与委托经营合同》等电子合同,通过APP内充值转账或POS机刷卡等方式收取投资款,所吸收的资金均进入新大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由闵界栋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由闵界栋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乔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期间,先在好友邦公司浦东分部担任业务员,后在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市中分部担任总监、区域总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2018年7月16日因闵界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市中分部关门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乔某于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担任市中分部区域总经理期间,市中分部向1700余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1400余人,金额为3.4亿余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共计收到工资奖金收入100余万元。
被告人乔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253号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1、汤某、张某2、陈某、张某3的证言;投资人王某、葛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中国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以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乔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闵界栋(已判决)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成立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嗣后,闵界栋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9日先后注册成立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好友邦公司,闵界栋和张亚萍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闵界栋,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起租赁本市XX路XX号XX广场XX单元设立市中分部,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以物权众筹的名义公开宣传“空客A320neo”“飞租鸿运空客A330众筹”等实物认筹项目,设定1个月至18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78%-16.8%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在“好友邦金服”APP上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并以好友邦公司作为吸收资金平台、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为众筹项目方在“好友邦金服”APP内与集资参与人分别签订《好友邦金服与物权众筹人居间服务合同》和《实物众筹认筹与委托经营合同》等电子合同,通过APP内充值转账或POS机刷卡等方式收取投资款,所吸收的资金均进入新大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由闵界栋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由闵界栋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乔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期间,先在好友邦公司浦东分部担任业务员,后在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市中分部担任总监、区域总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因闵界栋于2018年7月16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市中分部关门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乔某于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担任市中分部区域总经理期间,市中分部向1700余位集资参与人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5.3亿余元,未兑付1400余人,金额为3.4亿余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共计收到工资奖金收入100余万元。
被告人乔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乔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10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2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闵界栋实际控制好友邦公司、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等关联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物权众筹”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及所募集资金均由闵界栋统一支配使用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办公场所等情况;
3、证人张某1、汤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的机构设置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模式,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任职情况;
4、证人张某2、陈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任职情况;
5、集资参与人王某、葛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凯洛斯融资租赁公司市中分部业务人员以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中国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以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乔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104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宋乃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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