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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0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9-26)



    (2021)沪0104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XX,大学本科,原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住本市青浦区。2020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鑫,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XX,中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住本市浦东新区。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戎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新疆阿克苏,XX,中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住本市奉贤区。2020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及辩护人聂鑫、戎某、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吴某通过他人收购并实际控制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8年4月起,吴某伙同汤某等人租赁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城XX大厦XX楼为实际经营地,组建业务团队,通过发放传单、组织旅游等方式,以投资恒丰中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与投资人签订《恒丰中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丰中泰资产收益权1期》、《上海B有限公司租赁收益权计划(一期)》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约定年化收益8%-10%的保本付息回报。至案发,吴某等人以上述企业的名义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金额共计2900余万元。
    被告人柴某于2018年4月入职A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按照公司要求,以前述手法带领下属团队非法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被告人姚某、王某分别于2018年5月、6月入职A公司,按照公司要求,以前述手法非法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经审计,柴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18万元,未兑付金额610余万元;姚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76万元,未兑付金额368余万元;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804万元,未兑付金额790余万元。
    2020年4月、5月、8月,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其中,柴某退赔15万余元,姚某退赔6万余元,王某退赔4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300余万元、8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柴某、姚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柴某、姚某、王某自动投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姚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对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近亲属的投资款,此外,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违法所得,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吴某、方某、王某、李某、张某、许某、束某、黄某、林某等的证言或自述笔录、报案材料,恒丰中泰公司备案材料、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银行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的供述、自书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柴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在柴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近亲属投资款项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近亲属并非被告人柴某本人的近亲属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姚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退赔违法所得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柴某、姚某、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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