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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1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9-26)



    (2021)沪0106刑初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1月10日生于江苏省洪泽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2008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左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于江苏省洪泽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2004年4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左某及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左某于2021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室,由王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收取每局赌博抽水。2021年4月23日,民警根据线索举报至上址查获了该涉案赌场并抓获了被告人高某、左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徐某、梅某、李某1、李某2、石某、陈某、周某、郭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黄某、王某、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左某的供述,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左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左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左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左某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左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左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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