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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09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民主村南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间,在明知包某、俞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而帮助外籍人员伪造就业单位,骗取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的情况下,仍提供上海A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以虚构西班牙国籍人员艾某(英文名F.D.J.A.A.)为该公司员工的身份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被告人周某从包某等人收取的办理费用中分得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间,在明知包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而帮助外籍人员伪造就业单位,骗取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的情况下,仍提供上海B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以虚构塞尔维亚国籍人员马某(英文名M.D.)为该公司员工的身份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签证。被告人何某从包某等人收取的办理费用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周某、何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马某、梅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包某、俞某、杨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申请相关工作类居留许可的申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法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莫 振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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