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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2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09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居住地本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峻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身为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与XXB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在交货时间、交易价格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XXB有限公司多金属事业部部门经理王晓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受贿人王晓光的供述、证人屈某、张某1、张某2、杨某、段某的证言,上海A有限公司、XXB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调取的《劳动合同书》《购销合同》《结算单》、有关网站公布的锌锭、铝锭、铅锭价格、银行对账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俐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莫 振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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