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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9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0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XX,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弘,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徐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至3月18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的盒马鲜生超市内,先后共计三十二次以未将相关商品进行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零食、饮料、日用品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上址被工作人员扭获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杨某当日所窃物品,后发还给被害单位。次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被害单位对被窃商品进行赔偿。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徐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视频截图,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盒马宝地店商品损失明细表,盒马鲜生上海宝地店出具的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是自首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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