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13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9-26)
(2021)沪0113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杭州市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碣石村三组6号。2016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XX路XX弄门口处,与被害人朱某相约见面后,无故殴打朱某,后又无故殴打围观的被害人柏某,并用小区停车牌砸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XXXXX轿车的引擎盖。
经鉴定,前述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某左下肢、胸、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柏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谢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XX路XX弄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在庭审前向被害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余湘瑜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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