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65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4刑初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畅,上海汇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街XX号“沪小馆”饭店的合伙人孙某1口头约定承接了该店的空调安装业务。2020年8月9日早晨,被告人黄某与其雇佣的安装空调人员高某、刘某2、刘某1至“沪小馆”饭店二楼安装空调设备。当日9时20分许,因被告人黄某在焊接作业后未及时关断焊具上的氧气阀和可燃气阀,导致与焊具相连的氧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无标签且里面氧气系黄私自分装)发生爆炸,致被害人高某、刘某2当场死亡;刘某1因爆炸受伤致左胸壁贯通伤伴左肺裂伤,左肺上叶前段不规则金属异物残留行左肺上叶切除术后,心包裂伤行缝合术后,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因外伤致双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高某、刘某2死因符合爆炸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直接责任。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及二名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阚某、喻某、孙某1、尚某、孙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XX有限公司“8.9”其他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照片、嘉定区安亭老街618号“8.9”空调安装爆炸事故技术分析、上海XX有限公司“8.9”爆炸一般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公安机关材料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有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电话记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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