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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7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6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女,1975年7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浦东XX中心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客户李某、赵某、张某等人支付的装修款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后陆续向被害单位归还了人民币6万元。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徐某、陈某、李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任命书、收款未到账情况、面谈记录、还款计划保证书、检讨书、代收工程款事情经过、转账凭证、装修合同、预收款收据、收据,被害单位提交的相关客户装修合同、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提交的还款确认书、申请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调查意见等,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盛 奕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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