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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6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6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7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XX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惠珍,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自报),男,1997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男,1997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1998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银某某(自报),男,1997年8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及辩护人朱惠珍、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初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网络相继开设“t5”、“旗舰28”赌博网站,以“加拿大28”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相继雇佣被告人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等人在上述网站从事帮赌客上下分等客服工作,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参与时间为2020年5月初至2021年4月22日,涉及赌资人民币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时间为2020年7月初至2021年4月22日,涉及赌资人民币9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时间为2021年2月底至2021年4月22日,涉及赌资人民币2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银某某参与时间为2021年2月底至2021年4月22日,涉及赌资人民币2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转账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黄某某系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扣押的赃款已经上缴。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陆某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恶性相对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潘某、陆某某、潘某某、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郭剑英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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