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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9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6刑初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自报),女,1995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在读,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微信账号在60余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对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检验,上述微信群群组成员数累计达19,057,去重后为10,189,减去发送信息后新加入成员数量,最终群组成员数为10,135,实际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其签字确认的群成员人数统计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微信群聊天记录、群成员情况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转账明细、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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