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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9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6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原系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万达中央公馆保安,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将该银行卡及绑定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该银行卡流转诈骗案盛某、傅某、杨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盛某、傅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继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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