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89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16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本区;202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陆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田某相识,后声称可以帮助田某投资股票,在获取田某信任后,骗取田某的投资款。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先后三次骗取田某共计人民币25.8万元,2019年8月以投资股票盈利为由返还其中6万元。后田某向倪某催讨钱款时,倪某编造股票账户被证监会冻结、账户管理人员在国外等理由拒绝退还钱款。被告人倪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外债、日常花销等。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倪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提供的转账记录、理财凭证等涉案照片、签字确认的谅解书、谅解协议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建议量刑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倪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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