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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97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9-26)



    (2021)沪0120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XX宁波汇升玻璃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满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廉敬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朱满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戴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2个微信收款二维码、其朋友缪某1名下1个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转账钱款,并协助转移钱款。经查,上述微信账户以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到他人转账共计人民币2906979元。
    2021年3月7日,本市奉贤区的被害人张某被他人以网络裸聊方式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经缪某2微信账户转至被告人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戴某至银行柜台取现后再予以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缪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戴某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银行柜台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也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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