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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1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仪陇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江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律师任保玲、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封某经与被告人江某、帅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套件非法牟利。后江某、帅某将各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通过封某转售给他人使用。经查,2020年12月11日,成某、杨某、王某、曾某、肖某、陈某、方某、陆某1、安某、李某、陆某2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系使用上述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转账。2020年12月12日,顾泉、杨刚元、杜顺因、段黎勇、柏财敏、盛彩玉、谢健华、刘芳芳、崔俊卫、李媛、李思岑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系使用上述帅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转账。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附近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封某。二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封某、江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江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帅某的证言、相关航空行程机票,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证人杨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封某、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封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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