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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5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1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律师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有偿出借给他人使用。现查明,2021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边某出借的上述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均被用于犯罪活动,致使吴某1、吴某2、吴某3、江某等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转入卡内共计人民币25.4万元。
    经侦查,2021年5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边某在深圳市龙华区XX路XX号XX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边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江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边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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