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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6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2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2在网络上搭识多名被害人后,在没有票源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相关演出门票待出售,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从各被害人处骗得购票款共计人民币13,572元,嗣后将赃款化用殆尽。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张某2虚构自己有“doki见面会”门票的事实,骗得张某2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300元。
    2.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李某1虚构自己有“二手玫瑰广东场”门票的事实,骗得李某1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580元。
    3.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祁某虚构自己有“造氧音乐节”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祁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400元。
    4.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于某虚构自己有“橘子海演唱会”门票的事实,骗得于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340元。
    5.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张某1自己有“山河令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张某1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2500元。后同月18日,刘某2又再次编造虚假理由,从张某1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6.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田某虚构自己有“北京草莓音乐节”门票的事实,骗得田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320元。
    7.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汪某虚构自己有“R1SE告别限定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汪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共计2,890元。后刘某2又以需实名认证为借口,骗得周某微信账号并利用该账号以借款为由,骗得汪某人民币1,000元。
    8.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裴某虚构自己有“R1SE告别限定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裴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680元。
    9.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谢某虚构自己有“橘子海乐队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谢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212元。
    10.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2在微博上对被害人舒某虚构自己有“西湖音乐节”门票的信息,骗得舒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350元。
    2021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山西省临汾市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2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李某1、祁某、于某、张某1、田某、汪某、周某、裴某、谢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3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相关账户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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