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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6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1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2001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暂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在本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河路营业所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92的借记卡1张,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银行卡及绑定的网银U盾等向他人出售。后该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赵某、吴某等26人于2021年5月7日被他人以贷款、刷单等名义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26万余元转入上述穆某所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穆某在本市黄浦区暂住处被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吴某等26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等;相关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穆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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