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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74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4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X,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误以为田林宾馆保安、被害人孙某与其有感情纠纷,于2021年4月30日、5月1日多次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田林宾馆附近踩点。2021年5月1日13时许,施某为报复孙某,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虹珠市场“小陈牛羊肉专卖店”向叶某购买一把剔骨刀。2021年5月2日17时许,施某至田林宾馆岗亭处,持刀多次挥刺孙某,致孙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锐器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眶壁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胸壁穿透创、体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均构成轻伤(二级);致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该伤势以遭受直接暴力作用(用刀捅伤)可以形成,遭受间接暴力(即摔倒所致)难以形成。经补充鉴定,孙某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手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诊断,被告人施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嗣后,被告人施某主动回现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的刑事责任。施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施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二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汪某、刘某、丁某、陈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群截图、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七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朱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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