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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2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4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木兰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收取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352)、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795)、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735)、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222)等银行卡及其身份证、手机、支付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以牟利。经查,上述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被用于为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部分案件发生在本市徐汇区)支付结算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安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鲍某、商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立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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