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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2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04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徐汇区上海南站南广场地下通道内奥特莱斯商城巴黎贝甜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大腿右侧地面上的一部华为牌Nova7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后逃逸。2021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XX路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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