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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13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冲突,期间黄某持装有老虎钳等工具的塑料袋击打黄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晶状体脱位、瞳孔显著变形、玻璃体积血等,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4月21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1系叔侄关系,起因是债务纠纷,区别于一般的打架斗殴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偿还了债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人黄某的年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冲突,期间黄某持装有老虎钳等工具的塑料袋击打黄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晶状体脱位、瞳孔显著变形、玻璃体积血等,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4月21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黄某2等三人在罗店医院附近遇到叔叔黄某,其上前索要欠款,黄某右手持塑料袋砸伤其脸部,导致左眼受伤。当时塑料袋破裂掉出老虎钳等工具。黄某1受伤后也用拳头打了对方颈部两下。
    2.证人黄某2、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与黄某1至上址遇到黄某,黄某1、黄某挥拳互相扭打,黄某2、张某上前将二人拉开,后黄某1称眼睛受伤,遂带其去医院,黄某未表示有伤,自行离开现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司鉴[2020]临鉴字第332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晶状体脱位、瞳孔显著变形、玻璃体积血等,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自行投案的经过。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几年前向黄某1借过3万元一直未还,并将黄某1电话号码屏蔽。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遇到黄某1后转身准备离开,黄某1追上来辱骂并殴打,黄某就用装着螺丝刀、老虎钳的白色塑料袋朝对方面部砸去。黄某1又用拳头朝他颈部打了几下,之后被黄某2、张某拉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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